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元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游元漢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游元漢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上旬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之居所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提供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褐色菸草碎塊1包,進而持有之。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上旬之某日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之居所內,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提供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及黃色結晶1包,進而持有之。嗣於107年4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跡可疑之情,為警施予攔檢盤查,復徵得其同意對其執行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元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背面及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及第34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定之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褐色菸草碎塊,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及黃色結晶,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在沖洗液內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7頁)。故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戕害其身心健康,復助長流毒遺害,然因被告遭警查獲之上開毒品數量甚微,法益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顯見其已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性較低;併兼衡被告○婚,從事○○業之生活狀況、○○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足認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質同一,持有原因均為無償收受,持有期間亦互有重疊等定執行刑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亦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毒品之透明塑膠夾鏈袋2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2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破碎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其沖洗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且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固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吸食器是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等語(見偵卷第15頁),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為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同上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晉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第二級毒品四氫│黃褐色菸草碎塊1包(含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偵卷第87頁│││大麻酚│個透明塑膠夾鏈袋),毛│例第18條第1項前│││││重0.3750公克,淨重0.11│段規定宣告沒收銷│││││00公克,取樣0.0196公克│燬。│││││,驗餘淨重0.09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第二級毒品甲基│白色及黃色結晶1包(含1│同上│同上│││安非他命│個透明塑膠夾鏈袋),毛││││││重0.3980公克,淨重0.07││││││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6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破碎之玻璃球吸│經乙醇沖洗,在沖洗液內│同上│同上│││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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