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0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楊○○之指訴」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核被告曾文星所為,均係
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就其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辱
罵、指摘告訴人楊○○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2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對於人際關係之處理當以理性態度為之,與告訴人間斯時又為同事關係,卻逕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悔過書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悔過書,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76號卷第19頁、第31頁、第39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明瞭其所為非是,且為免其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7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且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表禁止對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05號被告曾文星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星與楊OO(為保護被害人個人資料,年籍詳卷)為同事關係,因追求未果,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4日以 紫薇 帝君名義寄發郵件予同公司之 楊家敦 ,恫稱:「…希望你以楊家長老身分解救她,否則等我登上中國最高領導人之時,血洗 楊氏 一族,…死亡數千人..」等語,信內並有1封收件人為「楊OO淫婦」之明信片,恫稱:「牛排一客,幹妳一夜,淫水直流,好不痛快,五千找零,小費五佰,你比黑戶的妓女還便宜、下賤、淫蕩。賭氣之舉,這就是你要的結果。失貞的皇后,打入冷宮,是(朕)有好生之仁德,否則誅殺楊氏一族,獨留妳一人,生不欲死,比三尺白綾更痛苦」,嗣經楊家敦將上開郵件轉交楊OO,致楊OO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明知以明信片寄予他人,其上內容係處於不特定人均可以觀見之狀態,仍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年2月15日,以「楊OO 小三 淫婦」為收件人,將內容為「…幹得好爽,當小三好舒服,雙腿一開,金錢財寶塞進來。淫水直流。…」等文字明信片寄送至楊OO公司地址,足以貶低楊OO人格並毀損其名譽。
(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9時4分許、同年月23日10時23分許,分別寄發電子郵件予楊OO,恫稱:「想殺頭嗎?」、「欺負妳,血流成河」等語,致楊OO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楊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文星之供述、當│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庭書寫之告訴人姓名10││││次││├──┼──────────┼──────────┤│2│被告曾文星以 紫薇帝君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名義寄發楊家敦之郵件│事實。│││,及內附之明信片││├──┼──────────┼──────────┤│3│被告以「楊OO小三淫│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婦」為收件人寄發之明│事實。│││信片││├──┼──────────┼──────────┤│3│被告寄送告訴人之電子│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郵件清單、列印資料│事實。│└──┴──────────┴──────────┘
二、核被告曾文星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論處。被告各該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有多次侵擾告訴人之舉,卷內就告訴人個人資料部分,請予以限制閱卷。另為避免本件判決經上網公開,使不特定人均可因搜尋引擎之搜尋結果,而對告訴人造成二次傷害與困擾,請惠予遮隱判決中之告訴人姓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蕭奕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謝翔宇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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