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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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炳坤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拾柒點參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炳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卷第8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陳炳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7.3900公克,驗餘淨重17.306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196號被告陳炳坤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5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某處,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川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8時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982號搜索票,至陳炳坤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而於該住處房間抽屜內發現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77公克,驗後淨重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39公克、驗後淨重17.306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現場照片8張、扣案海洛因照片1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51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上開同一時間、地點,一次性向同一人購買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