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148號聲請人 劉玉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竹淋 、 羅瑞芬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該本票之執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若本票執票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單一本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次按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竹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前已經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號民事裁定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確定在案,因鈞院將相對人黃竹淋之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誤載為「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165之6號」,且原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號民事裁定漏將本票上擔保人即相對人羅瑞芬列載為相對人,為此,聲請鈞院重新裁定對相對人黃竹淋、羅瑞芬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之附表本票1紙,業於民國108年1月8日
僅以發票人黃竹淋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3號裁定准許並於108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惟聲請人猶執同一本票,對相對人黃竹淋向本院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黃竹淋地址「臺南市○○區○○里000○0號」誤載為「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165號之6」,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最新戶籍謄本,查悉相對人戶籍地址確實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則相對人黃竹淋地址列載「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165號之6」,並無誤載情事,附此敘明。
㈡又依附表所示本票所載,相對人羅瑞芬於其簽章前已加註「
擔保人」之文字,則其顯為附表所示本票之保證人,而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逕對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羅瑞芬聲請本票裁定,此部分聲請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不得逕對本票保證人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非不得另依訴訟程序向本票保證人為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14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7年11月27日│110,000元│107年12月10日│CH497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