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0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金沙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4月28日設立,時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金沙灣公司)之股東,為虛增金沙灣公司之股本,而就其單獨所有、或案外人 曾芳美林淑蕙范延中劉承基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有之澎湖縣○○鄉○○段第1611之29、第1611之46、第1611之47號(地目均為「原」;重測後改編地號○○○鄉○○○段第1250、1251、1254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5月23日與金沙灣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金沙灣公司以1億7500萬元收購系爭土地,付款方式為:訂金1000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畢時給付9000萬元、嗣待地目變更後再給付尾款7500萬元,且被告乙○○明知自己與其他土地所有人並未自金沙灣公司收受任何買賣價金,仍於87年1月9日出具不實之書函,略謂「金沙灣公司已將購地之尾款900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云云,並與被告甲○○(時任金沙灣公司董事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持前開之買賣協議書、不實之領據等,於87年2月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增資為資本額1億元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與金沙灣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暨主管機關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金沙灣公司擁有名目價格為1億7500萬元之土地(實際價值約為1000萬元),且使曾芳美、林淑蕙、范延中、劉承基4人對金沙灣公司產生不實之債權7500萬元;被告甲○○、乙○○2人復於88年6月上旬,以「以債作股」(即將曾芳美、林淑蕙、范延中、劉承基4人對金沙灣所擁有之虛偽債權中之6200萬元抵充股款)之方式,連同部分現金款項充作股款,虛增金沙灣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7640萬元,並持不實之金沙灣公司88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增資為資本額1億7640萬元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與金沙灣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暨主管機關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甲○○、乙○○另意圖不法之所有,於88年7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案外人丙○○所經營之「唐頂營造公司」內,向丙○○佯稱「金沙灣公司擁有價值1、2億元之土地,若投資開發獲利可獲利10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與被告甲○○、乙○○作為投資股款。迨95年8月間,丙○○前往了解金沙灣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估計市值約1000餘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共同連續牽連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乙○○所有,因被告乙○○積欠曾芳美等人債務,無法清償,而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曾芳美等人,以抵償債務,並一起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投資,成立金沙灣公司,開發經營澎湖金沙灣國際渡假村;金沙灣公司之增資係屬實在且經相關機關審核,並無虛增資本之情事,而系爭土地市價有數億元,被告並未誘騙案外人丙○○入股,係丙○○評估後自願投資金沙灣公司等語。
三、經查:
(一)金沙灣公司於86年4月28日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1000萬元,係由金沙灣公司董事曾芳美匯入公司,再由公司作為給付購買系爭土地訂金之預付款;系爭土地於86年1月9日委託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價,經該中心評估其價值為:以現有編定地,其價值為8593萬8476元,如變更為旅館區,其價值為1億5359萬5226元;金沙灣公司於86年5月23日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曾芳美、林淑蕙、范延中、劉承基、被告乙○○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約定土地價款1億7500萬元,付款方法為訂金1000萬元,第一期款9000萬元,於系爭土地產權過戶完畢給付,尾款7500萬元,於系爭土地確定變更編定為旅館區時給付;系爭土地分別於86年7月15日(林投段1611-46、1611-47號)、86年10月29日(林投段1611-29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金沙灣公司;系爭土地於86年11月10日委託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鑑定之土地價格為3億584萬6312元;金沙灣公司於87年1月8日辦理增資9000萬元,由股東曾芳美、 戴宏毅 、范延中、乙○○、林淑蕙、甲○○、 林國偉陳思倫 將股金匯入金沙灣公司,再由金沙灣公司作為給付購買系爭土地第1期款9000萬元;系爭土地經內政部都巿計劃委員會88年3月16日第462次會議審查通過,依據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變更林投風景特定區計畫(商業區為旅館區、部分育林公園用地為服務管理中心用地);金沙灣公司於88年6月9日辦理增資7640萬元,由股東丙○○、 許榮淑 、林國偉、 林佩君范鮫范麗月吳振豐林國勝林文義 、甲○○將股金1440萬元匯入金沙灣公司,其餘股金6200萬元,由股東曾芳美、林淑蕙、范延中等3人以對金沙灣公司持有之系爭土地價款債權6200萬元,予以抵繳等情,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 曾美芳 )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96年度偵字第2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6頁)、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6、37頁)、土地買賣協議書(本院卷第38頁、偵查卷第40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查卷第56-60頁)、金沙灣公司87年1月8日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9頁)、金沙灣公司聯邦銀行忠孝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本院卷第40-41頁)、變更都市計畫內容審核摘要表(本院卷第42頁)、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偵查卷第49頁)、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偵查卷第5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及其他股東係以系爭土地作價1億7500萬元,作為投資,而設立金沙灣公司,並分次辦理增資,其設立及增資係以現金匯入或「以債作股」之方式為之,而系爭已移轉登記予金沙灣公司所有之土地亦分經第一不動產鑑定中心、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予以鑑價,確具有數億元之價值,是被告乙○○、甲○○持土地買賣協議書、領據(偵查卷第36頁)、金沙灣公司增資查核報告書、88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偵查卷第44-51頁)等文件,於87年2月間,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增資為資本額1億元之變更登記及於88年6月上旬,以「以債作股」連同部分現金款項充作股款之方式,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增資為資本額1億7640萬元之變更登記,均難認有何不法。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乙○○及其他土地所有人未收受9000萬元之土地價金而出具不實之領據(偵查卷第36頁);依金沙灣公司之土地買賣協議書,需「確定變更為旅館區」再給付尾款7500萬元,而系爭三筆土地地目仍為「原」,是曾芳美等人對7500萬元之債權尚無請求權,自無從「以債入股」;依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函附金沙灣公司之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頁至129頁)顯示,88年6月間增資之現金1440萬元部分,僅存入2日即提領完畢,且被告甲○○、乙○○對資金去向亦交代不清;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查卷第56頁)之記載,系爭土地目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50萬元予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實際價值之依據,而認被告確有虛增資本之情事。惟查:
1、金沙灣公司於87年1月8日辦理增資9000萬元,由股東曾芳美、戴宏毅、范延中、乙○○、林淑蕙、甲○○、林國偉、陳思倫將股金匯入金沙灣公司,再由金沙灣公司作為給付購買系爭土地第1期款9000萬元一情,有如上述,是難認被告乙○○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出具之收受金沙灣公司9000萬元購地款之領據(偵查卷第36頁)係屬不實。
2、土地法規定之「地目」與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特定區」、「商業區」、「住宅區」等,分屬不同之概念而各有規範上之定義與內容,本件依土地買賣協議書所載係以系爭土地確定變更編定為「旅館區」時給付尾款7500萬元,而系爭土地經內政部都巿計劃委員會88年3月16日第462次會議審查通過,依據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變更林投風景特定區計畫(商業區為旅館區、部分育林公園用地為服務管理中心用地),已如上述,是曾芳美等債權人以其對金沙灣公司之7500萬元債權(其中6200萬元部分)「以債入股」,亦無不合。
3、88年6月間增資之現金1440萬元,僅存入2日即提領完畢,且被告甲○○、乙○○對資金去向交代不清等情,係屬公司資金如何運用之問題,不能遽認渠等有虛增資本之行為。
4、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意義,在於抵押權人就抵押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於設定之金額範圍內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其金額之設定通常以債權之多寡為據,是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之多寡與不動產之價值高低,有各自評估之標準與機制,尚難混為一談,不能遽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即等同於不動產之真正價值。
綜上各情以觀,公訴人遽認被告有虛增資本之情事,尚有未洽。
(三)況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參諸本件金沙灣公司於87年2月間辦理增資時,經濟部商業司即以經
(87)商一字第101336號函,對金沙灣增資股款動用所購之土地,其土地買賣協議書之價款高於鑑定價格,提出質疑,嗣經金沙灣公司於87年2月13日提出說明並另附上協和公司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7頁)而釋疑(見偵查卷第42頁之說明書)一情,可見經濟部商業司對於金沙灣公司因增資聲請變更登記,有實質之審查權,並非金沙灣公司提出聲請,經濟部商業司即有登記之義務,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亦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餘地。
(四)案外人丙○○投資金沙灣公司500萬元並取得同值之股票500張等情,有金沙灣公司股東名簿(警卷第23頁)、金沙灣公司股票(警卷第35-64頁)附卷可稽。本件金沙灣公司之增本額及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均查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有如上述,則丙○○認金沙灣公司具發展獲利之潛力而入股投資,尚難認有何受騙上當之情事。公訴人徒以無證據能力之丙○○警詢(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略稱:「他(指甲○○)確實有找我投資該「金沙灣國際度假旅館」開發案,並向我稱其「金沙灣國際度假旅館」之私有地林投南段1251、1254、1250地號,巿值約1億至2億元,且博奕條款若通過,還有增值潛力,獲利可達10至20倍,所以我才會開立面額總計500萬元之支票數張,並當場親自交予他及他弟弟乙○○收取」云云,遽認被告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甲○○尚無虛增金沙灣公司資本或詐欺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犯行,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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