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張家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家華(下稱受刑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為2罪以上裁判之判決結果,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就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而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尚不得自行向本院提出聲請。從而,本件受刑人以其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受刑人應本於前開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請求,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