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聲請人 陳明賢 相對人 孟山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孟山富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1年6月17日金錢消費借貸所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契約之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自應償還日起,逾期超過部分按約定年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11年6月17日簽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9月1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予相對人,其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收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正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吉安鄉宜安段0000-0000空白空白285.001分之1孟山富(1分之1)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花蓮縣○○鄉○○○街0號宜安段0000-0000地號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一層80.01二層70.44三層70.44四層49.12270.01陽台24.16平方公尺1分之1孟山富(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