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932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宗賢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黃文禎
黃文玲 被告 黃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為被繼承人 黃丁財 之子女,黃丁財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其生前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2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黃丁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黃丁財死亡而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兩造及相對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相對人為黃丁財之法定繼承人一節,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橋司 調卷第15至274頁),堪認屬實。且兩造及相對人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9月15日函在卷足憑(橋司調卷第119頁)。
⒉原告主張黃丁財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已消滅,黃丁財之財產由繼承人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兩造及乙○○、甲○○等節,依前揭民法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乙○○具狀表示其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系爭土地係由黃丁財贈與被告,無興訟之必要,且其從事護理工作,請假不易,其居住於臺南市,交通往返不便等語(橋司調卷第79頁)。經核乙○○所稱系爭土地係黃丁財贈與被告等語,縱與聲請人之意見有別,此亦得於後續本件訴訟進行中調查審認釐清,聲請人現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相對人,對同屬繼承人之乙○○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其不至於因經追加為原告而受有何等私法地位不利影響,至於乙○○所稱因工作請假不易,及因居住臺南市,交通不便等語,則非屬拒絕追加原告之正當理由。另甲○○具狀表示因父母已離世,不願傷及手足之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橋司調卷第115、117、139至140頁),惟甲○○與兩造間之手足之情非得據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使聲請人難以藉由訴訟主張權利,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追加命該未起訴之人即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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