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相對人 羅雅玲 關係人 羅敬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羅敬恆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除上項利率外,逾期六個月內加原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加原利率二成日拆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羅敬恆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借據一紙,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7日起至118年1月7日止,詎料關係人於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總共尚負債239,059元及利息、違約金。嗣關係人羅敬恆於104年8月2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雅玲,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催繳通知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3年1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ㄡ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表(土地):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玉里鎮玉昌段0000-0000空白空白291分之1羅雅玲(1分之1)002花蓮縣玉里鎮玉昌段0000-0000空白空白571分之1羅雅玲(1分之1)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2號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合計附屬建物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00100000-000花蓮縣○○鎮○○○街00號玉昌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2層一層45.80二層57.21騎樓10.45113.46平方公尺1分之1羅雅玲(1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