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4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4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46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劉威震 債務人 蔡沛峰 債務人 蔡昆華 債務人 謝明
一、債務人蔡沛峰、蔡昆華、 謝明芳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沛峰前就讀華梵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蔡昆華、謝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四條第二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18296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蔡沛峰自104.11.14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2960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蔡昆華、謝明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446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沛峰、蔡│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4年1│年息1.76%│││182960│昆華、謝明│0月15日起│2月22日起日││││元│芳││止│││││├──────┼──────┼───────┤││││自民國104年1│至民國105年3│年息1.69%│││││2月23日起│月29日止│││││├──────┼──────┼───────┤││││自民國105年3│至民國105年4│年息1.62%│││││月30日起│月27日止│││││├──────┼──────┼───────┤││││自民國105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2.62%│││││4月28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蔡沛峰、蔡│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82960│昆華、謝明│1月1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芳│││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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