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9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9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先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案,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以及漠視國家禁令之心態,殊值可議;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其卻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922號被告陳嘉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忠於民國105年4月22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7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忠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