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偉智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組織漁團體科)法定代理人羅五湖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楊偉智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陳報 現任職於永業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33,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為20,008元,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之有效保單存在,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下稱本案卷)第211、54、87、215至217、248至250、64頁)。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2,50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3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房租8,000元,合計20,300元,債務人之支出雖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與父母同住,尚須支付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就其他支出之項目、金額,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300元後,每月餘12,700元,核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11,431元,清償總額為823,032元(債務人原提出每期清償金額11,430元,惟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致每期清償金額變更為11,431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01%,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