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檉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86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123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述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862號被告 何檉宏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檉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因見 李林翰 與 羅翊婷 發生口角糾紛,竟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林翰之臉部,致李林翰受有臉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林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羅翊婷於警詢之證述。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監視器擷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