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鴻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有2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被告張鴻圖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5月31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於96年4月2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5年4月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所內飲酒後,仍於翌(10)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鴻海科技園區附近送便當,嗣於同(10)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