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飲用不詳酒類之調酒後」,以及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105年度偵字第6161號卷4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淑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飲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0.15
7%,已逾法定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因而肇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吳淑韻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韻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38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6月10日至104年6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撤銷緩起訴,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
12月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北市羅斯福路2段某商店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所,嗣於同日晚上8時53分,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堤外道路前時,因不勝酒力,駕駛操控力欠佳,先撞擊反光導桿之後,再向前滑行撞擊中央水泥分隔島,嗣行車該處之民眾 王至源 報警,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救治,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57MG/DL(即0.157%),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76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王至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部立雙和醫院檢驗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肇事現場、車損照片共3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