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飲酒」,應補充為「飲用米酒後」,同欄第2至3行所載之「,,結束後」,應予刪除,以及補充「證人 張舒媛 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車損蒐證照片共28張(參104年度速偵字第4480號卷第5至6頁、第14至17頁、第20頁、第21至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逸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更實際肇生交通事故(所幸無人受傷),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陳逸堂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48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本署檢察官所命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堂自民國104年8月28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20分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飲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結束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與東興街口前,不慎與張舒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再於同日15時2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