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贓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32號聲請人 吳穎榛 被告 劉朋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聲請發還贓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贓證物(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6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偵查中或案件起訴後承審法院是否行使扣押之強制處分權,自應斟酌扣押之對象是否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以為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之依據,而法院亦僅得就經合法程序扣押索取得之本案扣押物審酌有無留存或發還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贓款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已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聲請人報案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案派出所通報而列為警示帳戶,而檢察官偵查程序或本院之審理程序中,該帳戶之贓款並未經另行扣押,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未經扣押之上開帳戶內贓款,於法已有未合。復查,聲請人並非上開帳戶所有人,而本件聲請人所匯之款項已匯入被告劉朋輝所開設之上開帳戶內,故該款項已受被告所掌管支配,且金錢具混同性,該款項已與該帳戶內其他金錢混同,雖該帳戶已受凍結而被告無法提領,惟該筆款項實質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仍應待民事判決確認後始行處分,自不適宜由本院逕行以發還扣押物之程序即將該筆款項交還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帳戶內之贓款,自非適法,且該瑕疵無法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