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晃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19、21之宣告刑欄並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5、6、8、9、11、12、14、15、17、18之確定判決案號欄並均應更正為「109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10年10月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罪、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相似,均係於民國109年1月至6月間所犯,犯罪時間間隔短,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