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漢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漢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持3秒膠灌入告訴人 陳姿穎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致令機車油箱無法開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684、33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毀損林佩儒所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及 黃川煜 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在相同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接續破壞多部機車之鑰匙孔,與本案間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查,被告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案件既經本院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諭知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自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許映鈞
法官陳明珠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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