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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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即原告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代理人 林天麟 律師
林殷廷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趙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趙振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16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驛站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其原法定代理人 趙國欽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相對人公司迄未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亦未辦理解散、清算等事宜,且參其登記資料並無其他董事,已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使聲請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趙國欽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死亡,此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趙國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稽,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趙國欽之各順位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
110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卷影本為據。本院審酌趙振閔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自91年12月11日經法院裁判由父趙國欽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且自99年6月10日起即與趙國欽同址,關係應較密切,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