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1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家興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聲請消債條例清算事件,經以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准予免責,並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請准予債務人復權之裁定,以維債務人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本院審酌其合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且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6號裁定自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因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前6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再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以查無債務人具備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0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免責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債務人聲請本件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