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甲○○
號上列原告與被告朝笙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惟查原告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而原告僅繳納參仟元,尚不足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原告於起訴時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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