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告甲○○
號上列原告訴請被告朝笙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之書狀,對於被告公司應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其訴狀內未表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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