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均應適用(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152號、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乙○○預見提供他人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間,將於96年01月10日在花蓮市○○路○○○號「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自96年1月15日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向不特定人詐騙款項,要求匯款至乙○○上開帳戶,其中於:(一)96年01月15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予 邱政宜 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致邱政宜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竹北市復華銀行,以 吳進財 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二)96年
1月16日中午12時30許打電話予 林錦鄉 佯稱為其友人 佩祺 急需借款,致林錦鄉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彰化市第一銀行匯款8萬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三)96年1月16日上午10時許打電話予 馬慎行 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但馬慎行並未陷於錯誤,惟為向警方報案於同日11時許,以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2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前開帳戶自96年01月15日起出現頻繁之交易紀錄;且如有款項存入,即會於存入當日,緊接出現與存入金額相當之一筆或數筆提款卡提領紀錄,將存入款項提領一空,乙○○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2502、2507、3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89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96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本件檢察官於98年2月16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指被告於96年1月間某日,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詐取他人財物聯絡之用。嗣該犯罪集團某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月14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中華賓士汽車之拍賣廣告1則,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為詐騙民眾之聯繫。嗣被害人甲○○於96年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泰北高中,以電腦設備連結網站進入奇摩拍賣網站後,發現上開拍賣賓士汽車廣告,乃以上開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對甲○○佯稱需先繳付訂金、過戶費、牌照稅、燃料稅等,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6年1月22日下午、1月23日下午、1月31日下午等時,各匯款1萬、3萬、2萬2,500元等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存款帳戶內,遭提領一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供稱:當時經人介紹帳戶及行動電話SIM卡可以賣錢,才以電話與對方聯繫,將其於「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在花蓮市某處一次賣給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等語明確,且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96年1月14日起,即在網路上刊登詐欺訊息及本案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與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9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詐欺犯罪集團於96年1月
15、16日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緊接,足認被告確係於96年1月14日前不久之某日,才將本案上開行動電話
SIM卡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99號另案判決中所認定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一次交付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犯罪集團犯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在本案與前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99號另案中,以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僅單一,而致不同被害人受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當為前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89
9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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