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阿霞 選任辯護人 何芯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阿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簽單17張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但被告現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當為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有子女,但均未奉養被告,被告係唯一經濟支柱,須負擔同居殘障配偶及無殘外孫之生活費用,同時照料精神狀況欠佳、無法工作之女兒,被告經濟困窘,年事已高,小學肄業,智識水準低落,且患有腰椎疾病無法從事勞動,本為社會邊緣弱勢份子,雖經營棉被販售,但近年生意不佳,為求生計,不得已而鋌而走險,調牌賺取微薄不法利益,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及較輕易科罰金之標準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就科刑業已詳為審酌被告前已有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竟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已構成累犯,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甚不足取;及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避重就輕,並當庭做作書寫,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述犯行之期間、所生損害,及其年齡、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
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且參以被告前於81年間,曾犯賭博案件(即組頭),經法院於81年1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再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717號緩起處分,命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6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1場確定,緩起訴於98年1月20日期滿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上開
3次之刑罰執行及緩起處分後,猶未悔改,再為本案第4次相同之賭博犯行,足認其前所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及檢察官之緩起處分,仍不足以收懲戒及矯治之效,原審因而量處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罰,核屬允當。雖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主張其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因經濟困窘方犯本案,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從事勞動等節,均非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合法理由,亦非被告事後執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事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阿霞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阿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周阿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2年1月25日前不久之某時起至同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里○○巷00○0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下注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有二:其一為以不詳金額為每注賭注金,由賭客在1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再用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於每週二、四、六之開彩結果,其中獎方式分為「二星」、「三星」、「港特」3種,「二星」簽中者(即從中簽選2個號碼)、「三星」簽中者(即從中簽選3個號碼)及「港特」簽中者(即從中簽選1個號碼),均可得不詳金額之彩金;其二則為由賭客在1至49之號碼中簽選號碼,再用以核對「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每週二、五開獎之「大樂透」或每日開獎之「今彩539」開彩結果,「二星」簽中者、「三星」簽中者,均可得不詳金額之彩金。倘賭客未能簽中,則未簽中之賭資悉歸周阿霞取得以營利。嗣於102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周阿霞所有供其與不特定賭客當場賭博所用之簽單共17張,乃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7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至第122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周阿霞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辯稱:員警所扣得之簽單17張上字跡並非伊所書寫,而員警發現簽單所放置的垃圾袋雖是伊家裡的垃圾袋,但是已經放很久了,路過的很多,不知道是誰丟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查:
ꆼ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其前開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簽
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得以下注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參與賭博財物等情,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坤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被告前揭住處之管區員警,轄區民眾就有反應被告住處每到開獎日出入人員均比平常多,有線民在102年1月25日以匿名方式作筆錄,陳述被告有去被告的棉被店,發現被告有經營簽賭之情形,伊於是在「六合彩」開獎日即102年1月29日星期二下午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外觀察,發現出入人員確實比平常多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並有員警自放置在被告家門口垃圾袋內發現、其上載有「102年1月25日」、「大樂」、「539」、「多組數字」、「金額」、「付」、「2星」、「3星」等與簽賭有關字樣之簽單共17張扣案可佐。而前開簽單,係經由承辦員警於執行搜索當日,在被告前開住處門口發現,經被告當時承認該包垃圾袋係其家裡之垃圾等情,亦有證人即執行搜索之承辦員警 余金坤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5頁)。再查,上開扣案簽單上之筆跡,經本院將之與本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1號案件警卷內所附簽單上被告所書寫之筆跡當庭比對勘驗後,結果認:「本案扣案如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所浮貼之簽單(10頁有3張簽單,11頁有4張簽單),其中『付清』的『付』字可大別為兩種書寫形式,且均為黑色原子筆之筆跡。第一種『付』字,其將左邊部首之人字旁,寫成『倒3』的形狀,並在『倒3』的最後筆劃處以一直線劃下,代替『付』字的其他部首筆劃(以下稱為甲形式);第二種『付』字,其左邊部首的人字旁與正常字體相同,但在筆劃的劃為連著書寫右邊的寸字部,該寸字部亦均以連續書寫之方式書寫。最終以向上畫圈至右上方收筆之方式代替寸字部的勾及點(以下稱為乙形式)。本案警卷第10頁編號1、編號2及警卷第11頁編號5、編號6屬甲形式;警卷第11頁編號7則為乙形式。又被告於另案在本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41號賭博案件警卷第11頁編號1、3、4為乙形式字體,編號2為甲形式字體;警卷第12頁編號5至編號14均為乙形式字體;警卷第13頁編號4為甲形式字體,且以上所述均為黑色原子筆之筆跡。本案警卷所附簽單之甲形式「付」字在字跡筆順、字體結構、筆劃特徵及筆墨顏色,均同於前案警卷所附簽單之甲形式『付』字。本案警卷所附簽單之乙形式『付』字在字跡筆順、字體結構、筆劃特徵及筆墨顏色,均同於前案警卷所附簽單之乙形式『付』字。」,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足認本案扣案簽單17張上之字跡與被告所犯前案賭博案件中所承認其所書寫簽單上之字跡,極有可能為同一人,即被告所書寫。參以本院為鑑定之必要,乃函調被告名下包含「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鎮農會」等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被告簽名,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要求被告在空白紙張上書立「付」、「周阿霞」、「大樂」、「星」、「仟元」及0至9之阿拉伯數字等字樣(見本院卷證物袋)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然經該局覆以:被告當庭筆跡筆畫僵硬、滯澀、並有斷筆、複筆之情形,與被告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上筆跡之運筆習慣不同,有「做作書寫」之虞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當庭所書寫之文字筆跡係經其刻意改變書寫習慣所致,則若非被告因心虛顧慮正常書寫將被鑑定出該等簽單上之文字為其字跡,而有意規避筆跡鑑定,何以需要刻意改變書寫習慣而為如此之「做作書寫」?從而更顯被告自知前述簽單為其所書寫無訛。綜上,自前開扣案簽單為員警在被告家裡之垃圾袋所搜出及其上筆跡同於被告前案所承認之賭博犯行中所書寫之簽單,被告獲悉法院欲將其筆跡送請鑑定後即刻意改變書寫習慣,以及被告住處在開獎日出入之人較多等情觀之,被告有前述賭博犯行,即堪認定。
ꆼ被告固辯稱該等簽單不知誰丟的等語,然查該等簽單係在被
告家中之垃圾袋內所扣得,已如前述,而該垃圾袋查扣當時雖係置於被告住處外,然其放置位置係在被告住處外騎樓處,而被告住處外雖有騎樓,惟該住處係坐落埔里鎮清新里永樂巷,除了開獎日,平常沒有什麼人出入,有證人即員警林坤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證人即員警 賴輝明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騎樓,但有東西堆出去,有騎樓也無法通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且觀諸卷附員警蒐證照片(見警聲搜字卷第7頁),該處建築物均屬連棟式集合透天厝,雖有搭設遮雨浪板,然其下方騎樓,均以物品隔開,且該處位於窄巷內,屬一般住宅社區,雖有開設若干店面,然絕非熙嚷往來之處所,從而即殊難想像會有何人將物品丟置在被告住處外之垃圾袋內,是被告辯稱簽單不知何人丟的等語,即與常情甚有違悖,應屬臨訟諉卸之詞,委難採信。
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獲取利益,始足當之,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所謂「供給賭博場所」,祇須提供特定處所或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供人從事賭博行為即可;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周阿霞提供其住所作為經營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簽選號碼之方式與之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ꆼ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02年1月25日前不久之某時起至同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住處經營前述簽賭站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包括一罪。
ꆼ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ꆼ被告曾受犯罪事實ꆼꆼ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灣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ꆼ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構成累犯之賭博前科犯行,竟仍不
知悔悟,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甚不足取;及其犯後避重就輕,並當庭做作書寫,干擾訴訟程序之進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述犯行之期間、所生損害,及其年齡、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ꆼ扣案簽單17張既為被告所書寫,且係在被告住處門外扣得,
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衡情應屬供本案簽賭之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扣案傳真機1臺,綜觀本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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