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四號、第六○一號、第七○三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另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置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內摻水加以溶解後,再持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十個小時施用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許止,亦在其上開之住所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加熱之方式(該玻璃管已據甲○○丟棄而滅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口處為警查獲;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另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所處內為警查獲,並再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其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共二支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亦確認係為海洛因無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品行不佳,而其為警查獲斥回後,卻仍不知警惕,竟仍一再施用毒品,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係毒品,至用以包裝該包海洛因之塑膠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己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與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為被告所有,且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