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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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紹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紹民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後,因昏倒送醫急救,於同日13時58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時自首說明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嗣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紹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未收戒治毒癮之成效,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得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罪、詐欺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2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102年6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昏倒送醫救治,警方獲報到場,被告主動向員警供承係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其於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施用海洛因毒品,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復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絕毒癮,足見戒意不堅,惡習難斷,且除施用毒品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惟其犯罪後已知過坦承,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尚佳,且用毒成癮,戒斷不易,其行為本質係戕害自我身心,未直接危害他人,又其為高職肄業學歷,自陳未婚,家有父母、兄、嫂及二名姪女,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負擔家中經濟部份來源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因生活不遂又遇交友不慎而生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