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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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張永銘證述情節相符,以及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述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證人 張漢生 、 許進成 、 楊志堅 及 蘇志邦 ,原審以事證已明,未依職權予以傳訊,並無違法可言。另改造子彈究係在上訴人手中或其住處內扣得,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