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林丁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687,592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名財產事件,前遵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87,592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第4號假扣押執行狀、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於110年11月29日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全第4號假扣押執行,此時才應為訴訟終結,於訴訟終結後方可依前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聲請人於111年3月7日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110年4月及8月所寄發,與前項第(3)款規定之聲請不符合,故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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