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
林承錦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
楊佳純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順全
陳子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全、陳子錥為父子,2人皆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又陳順全、陳子錥於民國109年8月13上午某時,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6樓施作水電工程,嗣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陳順全因細故與本案大樓4樓住戶被告林泰於本案大樓1樓廣場發生爭執,陳子錥及被告林承錦(林泰之子,同為本案大樓4樓住戶)見狀亦加入爭執,林泰、林承錦;陳順全、陳子錥竟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對方,過程中4人持續扭打,致林泰受有鼻樑及兩眼眶周圍紅腫鈍傷、右足底擦水泡、右頸擦傷、右肩背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林承錦受有頭皮左側挫傷、頭暈、左右側前臂抓痕等傷害;陳順全受有右側前臂痛、皮膚劃紋性蕁麻疹(抓傷)等傷害;陳子錥受有右側前胸壁抓痕痛、右拇指關節痛等傷害。因認上開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泰、林承錦告訴被告陳順全、陳子錥,以及告訴人陳順全、陳子錥告訴被告林泰、林承錦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上開告訴人4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5-30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