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原告 盧德文 被告錢薇㚤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551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後原告於同年7月對被告催告還款,被告遂央請原告寬允每月清償5,000元;然而被告嗣後分文未償,原告遂於110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以前,一次清償欠款200,000元(下稱系爭催告函),且系爭催告函已於110年7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承認欠款未償,尚期原告允許分期清償。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系爭催告函(桃園中路存證號碼000505郵局存證信函)、簡訊截圖、 天行健 法律事務所函、系爭催告函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核無訛,並據被告當庭自認;從而,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亦有明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復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已自認,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到庭要求「分期清償」,然被告即債務人原無「請求准予分期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尤以本件欠款金額,僅止200,000元,是縱予斟酌債務人(被告)之境況以及債權人(原告)之利益保障,本件亦無准許被告分期或緩期清償之餘地。爰併此指明。
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因本件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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