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07號原告白馬磁磚五金建材行即 張安妮 被告盛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聖閎 (原名 王聖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磁磚及建築材料,總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92,133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於109年6月17日給付30,000元,迄仍積欠162,133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36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33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LINE對話記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2,133元,為有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係先出貨予被告,嗣再向被告請款,是依兩造間就價金之交付,應非約定需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兩造就價金之給付有約定期限,是本件價金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而參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於109年5月12日,及在此之前,即有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所積欠之貨款,自109年5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133元及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