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勞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 楊清輝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上訴人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鄭翊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10月24日至102年5月30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並受被上訴人指揮派車而提供勞務,或受被上訴人調度至關係企業擔任司機,上訴人上班、刷卡、取車、駕車、出車、交車地點均在被上訴人公司車場,勞務給付地均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其指派之運送路線及地點,且每月薪資由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潘銀來匯款至上訴人帳戶,而上訴人自受僱起即由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為其投保勞保,期間投保單位雖有變動、斷保或所謂靠行寄保,然此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其勞基法上雇主責任而任意所為之脫法行為。被上訴人均未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訂新約或結清年資,上訴人工作地點、內容及薪資條件未曾變動,足認被上訴人確為實際上同一僱主。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79年10月24日工作至102年5月30日退休,工作年資合計22年7月又6日。(於原審主張工作年資為17年4月又7日)。符合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之自請退休條件,而上訴人係選擇舊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與退休金,則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依法應合併計算為23年,退休金基數為38(計算式:15年×2+〈23年-15年〉×1=38),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30,278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150,564元(計算式:30,278×38=1,150,564)。退步言之,鈞院若認上訴人於89年1月13日至92年11月18日期間,係靠行於誼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祥交通公司),則上訴人自79年10月24日至84年1月10日工作年資4年2月又17日,84年1月11日至89年1月13日工作年資5年又3日,92年11月19日至102年5月30日工作年資9年6月又12日,工作年資合計18年9月又2日,依法應合併計算為19年,退休金基數為34〈計算式:15年×2+(19年-15年)×
1=34,以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30,278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029,452元(計算式:30,278
×34=1,029,452)。於原審主張退休基數為32.5,退休金為984.03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5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擴張之訴請求為1,150,564元本息部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9年10月24日至84年1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4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入車號00-000號聯結車後即轉為靠行被上訴人,上訴人於靠行期間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差勤管考及懲戒,並有向外招攬運送業務之自主性,所領運費高達十幾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受僱司機所領薪資之計算方式不同,且非每月皆有轉帳收入,並須自行負擔勞健保、靠行費等費用,益徵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兩造間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雖由被上訴人代為投保勞健保,惟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迄89年1月13日後,上訴人將上開聯結車車號變更為6K-813號,並改為靠行訴外人誼祥交通公司至92年11月18日。
又誼祥交通公司僅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誼聯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聯公司)之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雖設址於同一處,但實際經營者不同,難謂同一雇主。訴外人 藍南強 雖曾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然其已過世,其與配偶 王雅蓉 雖有於93年6月至10月間按月自個人帳戶匯款或轉存至上訴人帳戶,但兩造於93年6月至10月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另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至94年3月25日期間,受僱於訴外人 劉淑娥 ,為其駕駛靠行於被上訴人之車號00-000號車輛,並由劉淑娥支出上訴人薪資、勞健保費用。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銀來於94年間以自有7輛車靠行於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承攬「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內搬運工作,為此雇用上訴人在內共7名司機,是上訴人自94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2日止,係由潘銀來以個人名義僱用。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僅4年2月,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要件。又勞工自願離職後再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其前後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52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歷年勞保投保單位及期間如下:
①79年10月24日至81年2月10日:被上訴人。
②81年1月10日至82年10月1日:誼隆汽車貨運行(被上訴人關係企業)。
③82年10月1日至89年1月13日:被上訴人。
④89年1月13日至90年1月8日:誼祥交通公司。
⑤90年8月8日至91年8月7日: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⑥91年10月4日至92年11月18日:誼祥交通公司(參加職災保險)。
⑦94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2日:被上訴人(參加職災保險)。
㈡上訴人自79年10月24日至84年1月10日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誼隆汽車貨運行,工作年資合計4年2月。
㈢上訴人選擇依舊制即勞基法關於退休金之規定請領退休金。
㈣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3日工作跌倒受傷,經被上訴人協助申請100年7月6日至100年10月2日之職災傷病給付。
㈤上訴人於84年至89年投保被上訴人期間,駕駛之車號00-000
號車輛,嗣後變更為車號00-000號,並登記為誼祥交通公司名下。
㈥上訴人退休前六個月的平均工資為30,27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84年1月11日至102年5月30日期間,是否受僱於
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何?其得否請求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
六、上訴人自84年1月11日至102年5月30日期間,是否受僱於被上訴人?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亦即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依僱傭契約內涵,可分為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指受僱人勞務提供之履行受雇主之指示,諸如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僱用人相當程度支配受僱人之人身及人格,受僱人則有遵守義務,且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行為有礙其場域秩序之維護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所謂經濟上從屬性,指受僱人經由對僱用人提供勞務以獲取工資而維持其經濟,其經濟於相當程度上與僱用人緊密聯絡,雖企業風險由僱用人自行負擔,受僱人不負風險,但受僱人勞動提供既與雇主生產力等密接關連,自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所謂組織上從屬性,指受僱人須遵守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第84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79年10月24日至102年5月30日期間,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並由其調動至關係企業擔任司機,被上訴人確係為同一雇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靠行於誼祥交通公司或受僱於劉淑娥、潘銀來個人等語。查:
⑴79年10月24日至84年1月10日止:
上訴人於79年10月24日至81年1月10日以被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於81年1月10日至82年10月1日以誼隆汽車貨運行為勞保投保單位,於82年10月1日至84年1月10日以被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而上訴人自79年10月24日至84年1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或其關係企業即誼隆汽車貨運行,此期間合計工作年資4年2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頁),應堪認定。
⑵84年1月11日至89年1月13日止:
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1月11日至89年1月13日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僅計算薪資方式改變為靠行方式計算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此段期間其為上訴人之雇主,並抗辯:上訴人係於84年1月11日至89年1月13日靠行被上訴人等語。經查,據上訴人自承:於84年1月11日至89年1月13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為其所有而靠行於被上訴人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另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運費明細表以觀,於86年1月至87年11月間,上訴人每月實領費用為10萬至20萬元間不等,每月繳交3,150元之行費予被上訴人,其中3,000元係被上訴人作為行費之用,另其餘150元為給付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公會之會費,且勞健保,公會會費、廠外加油費,從上訴人可得之運費中中扣除,上訴人對該運費明細表之形式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7頁)。此外,自上訴人於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自84年5月25日至89年1月31日有薪資存入之紀錄者,每月金額約12萬元、13萬元不等,至多可達17萬元(見原審卷第196頁至第203頁),亦非每月均有薪資轉帳收入,核與上訴人之前主張:運送費用是被上訴人計算薪資給付給上訴人,一個月3萬5千元一節(見原審卷第121頁)不相符合,另佐以上訴人自承於靠行期間出資購車及辦理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而靠行者,在經濟上、組織上均有相當獨立性,且對被靠行公司,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故縱使此期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勞保投保單位,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4年1月11日至89年1月13日以其車輛KX-522號靠行,非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此期間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⑶89年1月14日起至92年11月18日止:
上訴人主張:此期間投保單位雖為誼祥交通公司,但被上訴人、誼祥交通公司股東組成均相同,董、監事大致相同,且其營業項目、公司所在地均相同,故誼祥交通公司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雇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89年1月14日至90年1月
8日投保單位為誼祥交通公司。90年8月8日至91年8月
7日投保單位為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1年10月4日至92年11月18日投保單位為誼祥交通公司(參加職災保險)。又被上訴人、誼祥交通公司股東組成雖有部分相同,所營事業均為貨運業,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並有誼祥交通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外放影印卷),惟該二公司所在地不相同,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存在有僱傭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須以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上從屬性為判斷,尚難僅憑該二公司之股東組成部分相同,以及所營事業相同,即遽認誼祥交通公司為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以及上訴人之雇主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再者,上訴人主張:自79年10月24日至92年11月18日止期間,均接受被上訴人指揮派車而提供勞務,亦無向外招攬運送業務之事實與自主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頁)。然上訴人雖主張工作內容均是至被上訴人之停車場開車,再依被上訴人課長潘銀來、 潘明清 排定公佈欄所示車班趟次開車而提供勞務,上訴人依公司指示開車至「燁隆、燁輝、燁興、彥武、燁聯」等地點,載運貨物至高雄港碼頭,回程再至中鋼公司領原料後再回前述燁龍公司等,若公司臨時要派車則會以電話通知一節,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課長潘銀來、潘明清排定公佈欄表趟次開車及依被上訴人指示派車載運貨物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自92年10月間由被上訴人課長潘明清將其派遣至燁聯公司、擔任載運集塵灰司機工作至102年5月30日退休止一節(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上訴人雖聲請證人 林德志 到庭作證,然據證人即擔任燁聯鋼鐵公司資源回收廠之副課長林德志到庭證述:上訴人由誼林公司派遣過來在燁聯鋼鐵公司擔任司機。但我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員工。我們公司有需求,誼林公司(被上訴人)就派過來,上訴人是否是誼林公司的員工我無法證實,我們燁聯鋼鐵公司所有車輛的工作都是誼林公司統包,我沒有瞭解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背面至第12
7頁)。則依證人林德志之證詞,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此外,自上訴人提出照片以觀(本院卷㈠第86頁),有燁聯公司廠之照片,照片上「數字01
1的車頭」是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的車頭,下方的照片就是燁聯鋼鐵公司的車尾,亦據證人林德志證述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上訴人曾駕駛聯結車至證人林德志所屬之燁聯公司載運貨物,但此尚不足已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信。
⑷92年11月19日至102年5月30日:
上訴人於92年11月19日至94年3月28日間,並無投保單位,於94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2日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參加職災保險),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自92年10月間起至102年5月30日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此從匯入薪資有藍南強、王雅蓉及潘銀來三人匯入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可證明係被上訴人將薪資匯入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於94年2月18日至94年3月25日受僱於劉淑娥,94年3月29日至101年7月2日係受僱於潘銀來等語。經查,據證人劉淑娥於原審證述:94年間曾購買一輛聯結車,靠行於被上訴人,司機姓名為楊清輝(即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有留,這些資料還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並提出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為佐(見原審卷第134頁),另自94年2月18日至94年3月25日期間內,自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得知,並無自被上訴人存入款項之交易明細,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段期間受僱於劉淑娥一節,可資採信。再者,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南高雄分行、路竹分行級大順分行之函覆(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84頁至第187頁,卷㈡第60頁至第79頁)以觀,固有於93年5月13日至102年6月7日期間匯入款項之紀錄,93年6月18日、同年7月20日以現金各存入15,000元,93年6月8日32,995元、同年7月8日25,000元、同年8月6日26,600元、同年9月8日25,000元、同年10月8日11,998元,93年8月20日轉存15,000元,其餘94年10月7日、94年11月18日各轉存入24,005、15,000元,雖有藍南強、王雅蓉及潘銀來名義匯入款項至上訴人銀行帳戶,惟匯款原因甚多,且上開匯入數額有1萬元至3萬元左右不等,與上訴人之前主張按月領取薪資
3萬5千元一節不相符合,雖藍南強曾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王雅蓉為藍南強之配偶,潘銀來現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僅難憑藍南強、王雅蓉及潘銀來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藍南強之配偶, 以及渠 等匯給上訴人款項,即遽論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雇主身份而匯入。故上訴人主張自92年10月間起至102年5月30日均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難謂有據,不足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自79年10月24日起至102年5月30日受
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僅其中自79年10月24日起至84年1月1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部分,為可採信,其餘主張即自84年1月11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均不足採。
七、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何?其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給付退休金?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上訴人自79年10月24日起至84年1月10日止,受僱被上訴人,工作年資合計僅為4年2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1月12日起至102年5月30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無足採,故其年資僅4年2月,不符合請求退休金之規定。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及第57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984,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於本院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1,150,564元,扣除原審請求980,435元外,尚應再給付166,52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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