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佑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第2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佑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記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記載為:「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第312號、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記載:「……嗣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連佑呈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又其尿液檢驗結果亦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該次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雖是警察機關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可供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後,即可據此「知悉」應到場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況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即所謂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於認定犯罪事實時,必須予以排除,以免心證被污染而產生偏見。是以,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之下,本件警方縱通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仍僅係單純推測被告可能具施用毒品之嫌疑,尚不足產生被告近日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而被告於民國10
7年10月26日下午3時14分許為警通知採尿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於此次採尿前近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就此部分犯行(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能力不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部分犯行成立自首之情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被告連佑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佑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連佑呈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107年9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馬附近
任職之公司宿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107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岳王路12巷19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連佑呈於警詢時及本署│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偵查中之自白。│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事實。2.被告於107年│││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9月16日上午10時│││告1紙。2.新北市政府│1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甲基安非他命(驗出濃度│││記錄(尿檢編號:│1223ng/mL)陽性反應,│││DZ00000000000)、採驗│證明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他命之事實。│││紙。││││││├──┼────────────┼────────────┤│三│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1.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事實。2.被告於107年│││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10月26日下午3時│││告1紙。2.新北市政府│14分許,為警所採集之│││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安非他命(驗出濃度│││記錄(尿檢編號:│1552ng/mL)、甲基安非│││DZ00000000000)、採驗│他命(驗出濃度稀釋後仍│││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紙。│)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份。2.全國施用毒品案│施用毒品犯行。│││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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