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號110年度交字第9號110年度交字第10號110年度交字第11號110年度交字第12號110年度交字第13號110年度交字第14號110年度交字第15號原告 陳皇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兼送達代收人 陳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 雲監 裁字第72-ZGC281604、72-ZGC281605、72-ZGC281606、72-ZGC281607、72-ZGC281005、72-ZGC281006、72-ZGC281007、72-ZGC281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事實概要欄所示C、D、F、G、H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5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就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事實(共8件)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屬分別提起之同種類事實之訴訟,依上開規定,自得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9年9月7日17時30分至17時38分間於國道6號西向20.2-7.1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國道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簡稱舉發機關)分別以第ZGC281604(下稱A處分)、ZGC281605(下稱B處分)、ZGC281606(下稱C處分)、ZGC281607(下稱D處分)、ZGC281005(下稱E處分)、ZGC281006(下稱F處分)、ZGC281007(下稱G處分)、ZGC281008(下稱H處分)舉發通知單,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予舉發。
㈡原告不服原舉發機關之舉發,於109年12月1日向被告所屬雲
林監理站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乃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查證後函復「…違規屬實」,雲林監理站乃將上開查證結果於110年1月20日再函復原告。
㈢然原告仍不服,向雲林監理站申請開立裁決書,雲林監理站
遂於110年1月14日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立上開裁決書共8件(各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當場交付原告完成送達程序。原告猶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舉發人從埔里至草屯段國道6號超速違規近距離惡意逼車,尾
隨跟拍,造成前方駕駛(原告)加速離去。國道6號20公里至5.9公里處長達14.3公里,罰單拒離換算約時速104-107公里(國道6限速90公里),影片中37分17秒至37分25秒明顯看出前後兩車距離約10公尺上下,時速高達104公里,確實尾貼逼車,造成原告緊張壓迫下,加速離去(原告車上有雙胞胎,剛滿週歲)嬰兒頸椎脆弱。不容絲毫碰撞。故在壓力下,未注意變換車道方向燈。
㈡另參照其他案件,因違反比例原則,而遭法院撤銷罰單,請
法院審酌,我願繳納3張罰單,但不認同監理站之裁罰依據。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第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㈡復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措施,而就此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之爭點:㈠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緊急避難免罰之適用?㈡民眾檢舉案件可否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違
規地點相距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限制之規定?㈢檢舉機關就原告所為8次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有無違反連續
舉發之規定?若違反,何者應予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㈠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7日17時30分至17時38分間於
國道6號西向20.2-7.1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分別以第ZGC281604(即A處分)、ZGC281605(即B處分)、ZGC281606(即C處分)、ZGC281607(即D處分)、ZGC281005(即E處分)、ZGC281006(即F處分)、ZGC281007(即G處分)、ZGC281008(即H處分)舉發通知單,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予分別舉發。業經本院當場勘驗光碟屬實(如附件勘驗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可稽,堪信屬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故原告自應於變換車道前即已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後方駕駛,且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為止。本件原告既未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自有違反處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無誤。
㈡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⒈本件是否有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之緊急避難免罰之適用?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該規定,若符合: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相當緊急,③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是否應對避難者不罰。
⑵從附錄之光碟驗畫面(110年度交字第8號光碟部分):
顯示檢舉民眾行駛於國道6號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並見原告行駛於外線車道,嗣原告切入內線車道後,並隨即煞車減慢速度,然原告由外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時,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且持續行駛在檢舉民眾車輛之前,未見檢舉車輛有明顯逼車之情形,可知原告與檢舉車輛原係各自行駛於不同車道,原告後來切入檢舉民眾之內線車道,並在檢舉民眾之內線車道前方行駛一小段時間,可見原告係主動切入檢舉車輛車道,難以證明有所謂惡意逼車情形。縱勘驗其餘光碟檔案,兩車在同一車道內行駛時,兩車間並未保持較長之安全距離,惟並非近到即刻足以發生碰撞之虞慮,而有屬上開②危難相當緊急之狀態,況為避免被逼車而變換車道,固為避難行為,但應不妨礙駕駛車同時操作方向燈之變換運作,是原告變換車道之同時不預先打方向警示,則非屬上開③之「不得已之避難行為」,且原告多次無預警未使用方向燈之變換車道行為,確已造成其它用路人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所謂之心理壓力,既非立即性之危害,經法益權衡之結果,原告所欲保全之法益,並未大於所破壞之法益,原告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予免罰。⒉民眾檢舉可否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違規地
點相距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限制之規定?⑴按「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
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為連續舉發之限制規定。
⑵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
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雖僅明定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有其適用,就同法第7條之1之民眾檢舉並無明定,然有法律授權之執法人員需受連續舉發限制所囿,而一般民眾並非法律授權之執法人員,提出檢舉卻無需受連續舉發之限制,豈是法律設置連續舉發限制之目的,況參酌86年及91年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修訂時之立法理由「交通違規狀態持續不改正者因無得連續舉發之明文規定,致民眾常以已獲有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資為不得重複處罰之藉口,爰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對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係規範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因其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列於第二項。」,並未排除民眾檢舉舉發程序不得適用該連續舉發之限制,又依前述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認「連續舉發必須考量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綜上,本件雖為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惟屬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仍可適用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之限制之規定。
⒊檢舉機關就原告所為8次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有無違反連續
舉發之規定?若違反,何者應予撤銷?經查,依本案裁決書之記載,A處分之違規地點在國道6號西向20.2公里處,違規時間為:17:30;B處分違規地點則在西向18.1公里處;違規時間為:17:31;C處分違規地點在西向12.1公里處,違規時間為:17:35;D處分違規地點在西向11.5公里處,違規時間為:17:35;F處分違規地點在西向7.8公里處,違規時間為:17:37;G處分違規地點在西向7.1公里處,違規時間為:17:37;H處分違規地點在西向
5.9公里處,違規時間為:17:38。可見上開A、B、C、D4次違規行為,均係在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內,且違規地點亦相隔在6公里內,然除B處分之行為係在遂道內所犯,依上開規定,仍得舉發,其餘C、D處分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當日所為時序在A處分之後之C、D處分違規行為,其間隔時間、地點均太密,相隔在6分鐘、6公里以內,自屬不得連續舉發,而E處分與A處分相較,已相隔6分鐘、6公里之外,仍得連續處罰,至於E處分之後之F、G、H處分,以E處分為基準,均係在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內,且違規地點亦相隔在6公里內,故不得再予舉發。據此,被告所為原處分既有上開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自有違誤,是上開C、D、F、G、H處分之舉發違法,自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被告所為C、D、F、G、H處分之違規行為,自屬不得連續舉發,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於A、B、E處分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2,4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件共1,5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錄: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
一、110年度交字第8號光碟勘驗筆錄部分: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AWQ-5061警影1),勘驗結果為:光碟錄影時間17:30:26-17:30:36畫面顯示檢舉民眾行駛於國道6號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並見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外線車道,此時見原告切入內線車道後,並隨即煞車減慢速度,然原告由外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時,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7:30:28)。【雲監裁字第ZGC281604號裁決書,即A處分】
二、110年度交字第9號、10號、11號光碟勘驗筆錄部分: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ZGC000000-00),勘驗結果為:
㈠、光碟錄影時間17:36:42-17:36:55畫面顯示原告行駛於國道6號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且緩慢的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原告變換車道時,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7:36:46)。【雲監裁字第ZGC281005號裁決書,即E處分】。
㈡、光碟錄影時間17:37:08-17:37:18畫面顯示原告行駛於國道6號高速公路外線車道,且緩慢的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然原告變換車道時,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7:37:11)。【即雲監裁字第ZGC281006號裁決書,即F處分】。
㈢、光碟錄影時間17:37:30-17:37:40畫面顯示原告行駛於國道6號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並見原告駕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原告變換車道時,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7:37:34)。【即雲監裁字第ZGC281007號裁決書,即G處分】。
三、110年度交字第12號勘驗筆錄部分: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ZGC281008),勘驗結果為:光碟錄影時間17:38:05-17:38:14畫面顯示原告行駛於國道6號高速公路外線車道,並緩慢的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然原告變換車道時,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7:37:08),檔案畫面至此結
四、110年度交字第13號勘驗筆錄部分: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警影4),勘驗結果為:光碟錄影時間17:34:57-17:35:05畫面顯示原告行駛於國道6號高速公路內線車道,並緩慢的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原告變換車道時,全程均未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7:34:58)。【即雲監裁字第ZGC281607號裁決書,即D處分】。
五、110年度交字第14號勘驗筆錄部分:光碟錄影時間17:35:15-17:35:35畫面顯示原告行駛於國道6號高速公路外線車道,此時能見原告切入內線車道,並使用煞車減緩速度,然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7:35:20)。嗣原告進入內側車道後不久,隨即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然原告車輛僅外側輪胎進入外側車道(光碟錄影時間17:35:30),並沿車道分隔線行駛,隨後即回返內線車道繼續行駛,檔案畫面至此結束。【雲監裁字第ZGC281606號裁決書,即C處分】。
六、110年度交字第15號勘驗筆錄部分: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監視器光碟(檔案:警影2),勘驗結果為:
光碟錄影時間17:31:40-17:31:57畫面顯示原告行駛於國道6號高速公路隧道內之內線車道,並沿車道分隔線行駛,嗣原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見原未使用方向燈(光碟錄影時間17:31:50),檔案畫面至此結束。【雲監裁字第ZGC281605號裁決書,即B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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