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國勇
林登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29號、第7974號、第8053號、第8072號、110年度偵字第926號、第1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5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㈠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李峻葦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前,因見該址住宅後門未上鎖,從後門侵入辛○○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於櫃子上之皮夾1個(內含辛○○及 廖妤昕 之郵局提款卡各1張、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車鑰匙1副)得手後,隨即搭乘李峻葦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㈡於同日下午3時許後某時許,庚○○及丙○○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庚○○以電話聯絡丙○○,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李峻葦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 饒平 郵局,由丙○○持辛○○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在上址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未經辛○○同意而擅自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前述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3,000元,共計23,000元。得手後之前開現金,由庚○○分得3,000元,丙○○分得20,000元。嗣經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晚間11時35分許,見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下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己○○發現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見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水德堂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下癸○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癸○發現遭竊報警,始查悉上情。
四、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上午7時34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郭志雄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向曾啓銘(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電門上之鑰匙未拔停放該處而有機可趁,逕以該鑰匙發動而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子○○發現失竊報警,於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新興路52巷前尋獲前開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五、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29日下午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強力磁鐵1個,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接續使用強力磁鐵貼緊機臺之櫥窗玻璃,以此吸住甲○○所擺放機臺內以鐵盒裝載之IPHONE充電線1條、SPORTHEADSET耳機1副、NABOWAN藍牙耳機1副、藍芽耳機配件1副、運動手環1條等物(業已發還),將前開物品移往洞口得手後離去。嗣因甲○○發現報警,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在上址,當場扣得強力磁鐵1個,而悉上情。
六、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09年10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持舊版1元硬幣31枚(業已發還),充作10元硬幣,接續投入乙○○所擺放之選物販賣機臺,而欲取得乙○○所管領、放置於本案機臺內之商品,惟因未成功夾取而未得手。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七、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28日凌晨2時33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郭志雄(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巷內四處搜尋財物,見壬○○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掛勾上之藥包1袋(內含現金3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藥包得手後,旋即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壬○○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八、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10年1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林于荏 (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在丁○○所擺設上址之兌幣機前,利用細鐵絲兩端分別焊黏50元硬幣之自製工具,以黏上50元硬幣端,重複連續投幣,使兌幣機感應系統不斷掉落10元硬幣,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取兌幣機內10元硬幣300枚(價值3,000元)得手。嗣經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九、案經辛○○、甲○○、乙○○、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庚○○、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
上開事實欄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829號偵查卷〈下稱偵5829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第409頁至第411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第160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5829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17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29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證人李峻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829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253頁至第25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5829卷第4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5829卷第93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11月17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1332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辨識系統截圖資料、車辨系統繪製圖、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5829卷第329頁至第341頁)、GOOGLE街景(即路線預覽)翻拍照片2張(見偵5829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14張(見偵5829卷第47頁至第59頁)存卷可參,已足以擔保被告庚○○、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至四:
上開事實欄二至四,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974號偵查卷〈下稱偵7974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53頁至第356頁、第359頁至第360頁;110年度偵字第926號偵查卷〈下稱偵926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己○○、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974卷第57頁至第64頁)、證人曾啓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74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證人 陳淑娟 、 劉秀如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974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郭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974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25頁至第331頁;偵926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7頁至第16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癸○、己○○、子○○)3紙(見偵7974卷第75頁至第7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7974卷第69頁至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1306-UD號、M5-0383號、DE-9877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見偵7974卷第95頁至第10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月26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15498號函附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DE-9877號車輛之行車軌跡、車牌辨識系統截圖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7974卷第267頁至第319頁)、證人郭志雄、曾啓銘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97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7974卷第371頁至第3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7974卷第81頁至第93頁)在卷可考,已足以擔保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事實欄五:
上開事實欄五,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53號偵查卷〈下稱偵8053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77頁至第180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053卷第19頁至第21頁)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8053卷第23頁至第27頁)、現場圖示1紙(見偵8053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甲○○)1紙(見偵8053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8053卷第37-1頁)、現場、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8053卷第39頁至第51頁)存卷可考,復有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可佐,已足以擔保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事實欄六:
上開事實欄六,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72號偵查卷〈下稱偵8072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37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60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8072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8072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1紙(見偵8072卷第27頁)、現場圖示1紙(見偵8072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8072卷第45頁)、扣案物照片1張(偵8072卷第4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照相用資料)16張(見偵8072卷第29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已足以擔保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事實欄七:
上開事實欄七,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926卷第171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26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證人郭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26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7頁至第163頁)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926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3月15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243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行車路線圖、現場示意圖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926卷第201頁至第228頁)、證人郭志雄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926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926卷第25頁至第30頁)在卷可考,已足以擔保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㈥事實欄八:
上開事實欄八,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下稱偵1290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48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290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林于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290卷第15頁至第19頁)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1290卷第51頁)、證人林于荏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1290卷第181頁至第18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及附圖說明照片19張(見偵1290卷第31頁至第49頁)存卷可稽,已足以擔保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被告庚○○就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被告庚○○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既均可用於拆卸車牌,必均為前端尖銳之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㈡又事實欄六之選物販賣機必須先行付費,始可供娛樂、夾取
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而被告庚○○雖有投幣啟動該收費設備,惟被告庚○○以舊版1元硬幣偽充10元硬幣之方式,干擾機臺正常判斷是否已投入足額之功能,因而使被告庚○○得以1元硬幣投幣後即能充作10元硬幣夾得機臺內之商品,被告庚○○就事實欄六顯係以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收費設備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臺內之物品。核被告庚○○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未經同意以開啟後門之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庚○○、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庚○○就事實欄四、五、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庚○○就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庚○○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56頁),併予敘明。
㈢再者,被告庚○○上開事實欄一㈠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
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㈣被告庚○○、丙○○就上開事實欄一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⒈被告庚○○、丙○○就事實欄一㈡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
持提款卡2次領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均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庚○○就事實欄五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
盜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庚○○就事實欄六所示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於
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⒋被告庚○○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以自製工具,重複連續投幣,使兌幣機感應系統不斷掉落10元硬幣,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㈥被告庚○○所犯前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㈦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六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庚○○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庚○○犯罪情狀,被告庚○○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9罪,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庚○○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均應加重其刑。
㈧被告庚○○就事實欄六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已
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㈨爰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
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恣意以事實欄六所載之不正方法欲取得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又擅自持告訴人辛○○之提款卡,由告訴人辛○○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所為均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擅自持告訴人辛○○之提款卡,由告訴人辛○○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與告訴人辛○○業已達成調解,被告庚○○亦業與告訴人辛○○達成和解,惟其等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辛○○所受之損害乙節,有雲林地檢署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5829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暨被告庚○○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與同居女友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女友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被告 林登佑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與同居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至1,600元之經濟狀況。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告訴人辛○○、丁○○之損失均未獲賠償,被害人壬○○之損失未獲賠償,告訴人甲○○、被害人癸○、己○○、子○○失竊之財物均業已發還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5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庚○○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㈠:
被告庚○○竊得告訴人辛○○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車鑰匙1副、皮夾1個、被害人廖妤昕之郵局提款卡1張部分,均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庚○○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㈢事實欄一㈡:
本件被告庚○○、丙○○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之款項23,000元,為被告庚○○、丙○○之犯罪所得,被告庚○○分得3,000元,被告丙○○分得20,000元等節,業據被告庚○○、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庚○○、丙○○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事實欄二:
⒈查被告庚○○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雖為被告庚○
○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庚○○犯加重竊盜罪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
已發還被害人己○○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974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7974卷第79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事實欄三:
⒈查被告庚○○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扳手,雖為被告庚○
○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庚○○犯加重竊盜罪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
已發還被害人癸○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974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7974卷第77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事實欄四:
本案被告庚○○犯竊盜罪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子○○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子○○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7974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7974卷第75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事實欄五:
⒈經查,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庚○○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庚○○犯竊盜罪所竊得之IPHONE充電線1條、SPORTHEA
DSET耳機1副、NABOWAN藍牙耳機1副、藍芽耳機配件1副、運動手環1條已發還告訴人甲○○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053卷第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8053卷第37頁)在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㈧事實欄七:
經查,被告庚○○竊得現金300元,業已花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926卷第172頁),前開現金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事實欄八:
⒈查被告庚○○就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所使用之自
製工具1組,雖為被告庚○○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然該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庚○○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3,000元,業已花
用殆盡乙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1290卷第145頁),前開現金屬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庚○○之犯罪事實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9年度偵字第5829號起訴書犯罪一㈠2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庚○○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度偵字第5829號起訴書犯罪一㈠3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9年度偵字第7974號起訴書犯罪一㈡4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09年度偵字第7974號起訴書犯罪一㈡5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度偵字第7974號起訴書犯罪一㈢6所犯如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109年度偵字第8053號一㈣7所犯如事實欄六所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犯行庚○○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度偵字第8072號一㈤8所犯如事實欄七所示竊盜犯行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度偵字第926號一㈥9所犯如事實欄八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庚○○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度偵字第1290號一㈦附表二: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編號犯罪事實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備註1犯事實欄一㈠加重竊盜部分徒手被告庚○○竊得之告訴人辛○○之皮夾1個、車鑰匙1副、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郵局提款卡1張、被害人廖妤昕之郵局提款卡1張不沒收2犯事實欄一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提款卡被告庚○○分得現金3,000元被告丙○○分得現金20,000元犯罪所得沒收,其餘不沒收3犯事實欄二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扳手車牌號碼「1306-UD」車牌1面均不沒收4犯事實欄三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扳手車牌號碼「B9-7465」車牌1面均不沒收5犯事實欄四竊盜罪部分徒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不沒收6犯事實欄五竊盜罪部分強力磁鐵IPHONE充電線1條、sportsheadset耳機1副、NABOWAN藍芽耳機1副、藍芽耳機配件1副、運動手環1條犯罪工具沒收,其餘不沒收7犯事實欄六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1元硬幣無不沒收8犯事實欄七竊盜罪部分徒手。現金300元沒收9犯事實欄八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自製鐵絲工具現金3,000元犯罪所得沒收,其餘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