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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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 周大雄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保險字第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超額收取保險成本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35,515元,應計息予以返還。」,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3,907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1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依系爭保單第1條「保險契約的構成」、第1項約定「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稱本契約)的構成部份」,而系爭保單並未附有保險成本表,被上訴人自稱每年1月更新之保險成本表,既不屬於系爭保單之保單條款,也不屬於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非系爭保單契約之構成部分,與系爭保單完全無關。而系爭保單第2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保障每月所需之成本。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本公司每月根據『當時』之保險年齡、保險金額及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計算收取之」,該條款所稱之「當時」係指訂約當時,並非扣款當時,是均應以訂約當時即94年9月2日第一期之保險成本新臺幣(下同)9,647元,固定依序進行逐期扣款,然被上訴人每年卻用不同之保險成本來計算每月向上訴人收取之保險成本,迄至106年12月止,已超收保險費643,907元,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43,907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3,907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於系爭保單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中,被上訴人已充分告知:「第4項:本保險之保險費、投資標的單位淨值、保單帳戶價值、保險成本、保單維持費用的計算方式。(詳保單條款第2條第2款、第6款、第8款、第10款及附表二)」、「第11項:本保險保險成本及保單維持費用的收取方式。(詳保單條款第14條)」、「第12項:本保險保險成本會隨年齡增長而逐年調整。」等事項,且上訴人均勾選「是」。而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10款約定:「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保險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本公司每月根據當時之保險年齡、保險金額及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計算收取之」,是保險成本係約定依收取當時之保險年齡按月計算甚明,被上訴人並無超收保險費之情事。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96-297頁)㈠上訴人於94年9月2日投保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上訴
人所附保險單全部內容(含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保險單條款等),被上訴人均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系爭保單內並未附有保險成本表。(原審卷第9-30頁)㈡上訴人主張每月之保險成本均應按投保當時年齡即58歲以9,
647元計算,被上訴人則係以扣款當時之保險年齡、保險金額及訂立契約時上訴人之性別、體況計算每月之保險成本。被上訴人自94年9月2日起至106年12月止,每月收取之保險成本金額及該金額與9,647元間之差額如被上證6附表所示(本院卷第239-248頁)。
㈢上訴人曾就本案同一原因事實,於105年12月28日向金融消
費者評議中心提出申訴,經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以106年4月20日以金評議字第10607023070號函覆105年評字第1737號評議書,認定上訴人之申請無理由。(原審卷第31-34頁)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97頁)㈠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之文義為何?該條款「
保險成本」之計算時點為何?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之每期保險成本,均應以94年9月2日訂
約當時之保險成本9,647元為固定值而收取,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保
險成本費用643,907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解釋保險契約時應特別注意保險制度之本質及機能,並考量誠信原則下,對於保險契約之文字進行探求,倘經此方式解釋契約文義後,仍有疑義,方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並非可逕棄契約約定之文義不顧而直接作對於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有利之解釋。易言之,有利解釋原則僅在保險契約條文依其文義或其他法律解釋仍有疑義時,始有適用,非謂所有之契約條文均一律以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㈡觀之系爭保單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文義為「保險成本:
係指提供被保險人保險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本公司每月根據當時之保險年齡、保險金額及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計算收取之」,有系爭保單條款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依該條款之文義內容,明確可知系爭保單之保險成本,係從第一保單年度開始,「每月」根據「當時」之保險年齡、保險金額及「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計算收取之。由此約定文字,可知系爭保單關於保險成本計算之方式,乃分為前段與後段之兩段計算時點之分別約定,亦即關於被保險人的性別及體況係以「訂立系爭保單時」計算;另有關保險年齡、保險金額,則係約定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每月根據當時」之保險年齡及保險金額計算,此保險年齡及保險金額之2項評估因素尚非約定以訂立系爭保單時計算;另參酌系爭保單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2項明載:「本保險保險成本會『隨年齡增長而逐年調整』」,並經上訴人勾選「是」,而為上訴人所知悉,互為對照,應可明確認定兩造約定系爭保單保險成本計算方式之真意,即系爭保單條款之文字已約定明確,在文字之約定及適用上並無疑義,不生保單條款解釋之問題,尚無為有利於被保險人即上訴人解釋之餘地。
㈢再者,倘如上訴人所言,兩造約定保險成本之計算方式,不
論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保險金額、性別及體況,均應以「本契約訂約當時」為考量時點,則系爭保單第2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文字,理應記載為「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即根據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保險年齡及保險金額計算收取之」即可,又何須區分為前、後兩段不同計算時點之記載,即「『每月』根據『當時』之保險年齡、保險金額」及「『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計算收取之」。基此,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應一律以訂約當時之保險年齡58歲計算保險成本云云,顯與該條款約定文字之意義相悖,難以憑採。
㈣至上訴人雖以系爭保單內並未附有保險成本表,被上訴人提
出之94年度至106年度保險成本表並非保險契約之內容,故應以訂約時依上訴人保險年齡所收取之保險成本9,647元一價到底為計算云云,然被上訴人之保險成本表雖未附於系爭保單內,然均公告於公司網站,一般人均可查閱得知,其費率、金額自屬可得確定。且上訴人主張每月應收取之保險成本9,647元,該數額亦未見於系爭保單內,而係依據被上訴人94年度之保險成本表,按上訴人之保險年齡、費率乘以保險金額1,200萬元後所計算得出,足徵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險成本表雖未附於系爭保單內,仍作為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保險成本金額之依據,堪以認定。而系爭保單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2項業已明載:「本保險保險成本會隨年齡增長而逐年調整」,足徵係採自然保費,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平準保費;另觀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302085890號函訂定、104年6月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之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其所謂之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契約身故、完全殘廢保障所需的成本(標準體之費率表如附表○)。由本公司每月根據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之性別、體況、『扣款當時之保險年齡』及淨危險保額計算,並依第十一條約定時點扣除(見該示範條款貳、八)」、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見該示範條款貳、十一),是被上訴人按投保時上訴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即58歲作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並以「扣款當時」之保險年齡計算保險成本,亦符合前開示範條款之計算方式,而與保險慣例相符。復觀之被上訴人94年度至106年度之保險成本表,可知其就相同保險年齡之保險成本費率,除104年度略為提高外(惟仍低於94年度之費率),其餘年度均逐年調降,則被上訴人依據扣款當時該年度保險成本表,按上訴人扣款當時之保險年齡、保險金額,據以計算各該月應繳納之保險成本金額,較之僅依據94年度之保險成本表費率,其計算結果乃較有利於上訴人,亦堪認定。況被上訴人自承其每季均有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此僅辯稱其沒有印象,因忙碌最近才發現云云,足徵其10年來對於被上訴人之計算方式未曾表示異議。是以,兩造既係約定以「每月根據當時之保險年齡、保險金額」計算該月應收取之保險成本,被上訴人亦依前開約定為計算,自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收保險費之情事乙節,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43,907元,及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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