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設備壹台、行動硬碟壹個、隨身碟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2128號被告蔡承洲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已於民國107年9月2日期滿,扣案之電腦設備等物(106年度紅保字第2628號),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誤引刑法第344條,應予更正)、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
106年9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9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腦設備(ASUS廠牌電腦主機)1台、TOSHIBA行動硬碟1個、TRANSCEND8GB隨身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