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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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臺北縣土城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柒張(號碼:TLB三一七四一六~TLB三一七四二二),金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86號提存書等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2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8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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