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727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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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727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又「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甲○○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文中北路口,經警舉發「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且該現場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之交通標誌,並有二段式左轉待轉區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7年11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0971051547
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8、11-12頁),而依當日在場指揮交通之警員即證人 姜之維 於98年2月6日之證述:「(問:(提示卷內第8、14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是否由 彭煥忠 警員處理?處理情形如何?當時你是否在場?)本件交通違規確實是由彭煥忠警員處理,當時我也在場指揮交通,當時甲○○之機車剛好在永安路與文中北路口要左轉文中北路,故甲○○剛好停在路中間,該路口機車需要兩段式左轉,需要至永安路右轉力行路那邊的機車待轉格內待轉,當時我在路口指揮交通,我是指示後方的小客車左轉,甲○○一開始就違規,沒有兩段式左轉,且已經停在路中,為了維護交通安全,才指示甲○○儘速左轉,但是這不影響甲○○已經違規之情事。」、「(問:對於甲○○主張是警員指示他直接左轉,他才沒有兩段式左轉,有何意見?)因為甲○○一開始就違規,沒有兩段式左轉,且停在路當中,當時車流量很大,為了安全,才不得已指示他儘速左轉。」、「(問:當時確實是彭煥忠警員當場攔停取締?)是的。」,綜上可知,當日在場指揮交通之警員即證人姜之維已明確目睹甲○○行經永安路與文中北路口,有違反「機車未兩段式左轉」之情形,當時警員在路口指揮交通,係指示後方的小客車左轉,甲○○一開始就違規,沒有兩段式左轉,且已經停在路中,為了維護交通安全,才指示甲○○儘速左轉,但是這不影響甲○○已經違規之情事等情,應堪認定,足證甲○○辯稱其係依交通警察指揮左轉,並無不妥等情,尚難採信。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600元,核無違誤,乃駁回甲○○之異議。
二、甲○○提起抗告略以:㈠系爭路口並無設置禁止機車左轉之交通號誌;㈡伊在依警員姜之維指示左轉之前,不過係將機車停止於內車道,何能構成違規左轉?後來左轉係依警員姜之維之指揮,怎能因此認定伊違規左轉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甲○○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遭警攔停以甲○○有「機
車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攔停製單舉發,固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㈡惟當日在系爭路口指揮交通之員警姜之維於原審證稱:「我
當時也在場指揮交通,當時甲○○之機車剛好停在永安路與文中北路口,要左轉文中北路,故甲○○剛好停在路中間,該路口需要兩段式左轉,需要至永安路右轉力行路那邊的機車待轉格內待轉...甲○○一開始就違規,沒有兩段式左轉,且已經停在路中,為了維護交通安全,才指示甲○○儘速左轉。...當時車流很大,為了安全,才不得已指示他儘速左轉。」堪認甲○○確係因員警姜之維之指揮,方左轉駛向文中北路,依上揭說明,尚難認甲○○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騎乘機車逕行左轉至文中北路之行為,構成違規行為。㈢又警員姜之維於原審雖證稱:「該路口須兩段式左轉,甲○
○一開始就沒有兩段式左轉,而將機車停在路中間,即已經違規」。惟斯時甲○○終究尚未有騎車跨越對向車道駛向文中北路之行為,是否得僅以甲○○在應兩段式左轉之路口,未將機車駛向已劃設之待轉格內,反將機車停在路中間,而主觀上欲逕行左轉等事實,即可認定甲○○已該當「違規左轉」之構成要件?尚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甲○○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吳啟民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