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27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書即如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2
3號刑事卷附訊問筆錄),按諸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041號被告丙○○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區○○路由中山一路往西定路方向行駛。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丙○○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衝撞路人甲○○,並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基隆長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重機車,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衝撞路人甲○○,並致甲○○因此受傷,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甲○○之受傷,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業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