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1,613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後,所剩餘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央信託局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並約定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百分之3.88,每月償還21,613元,惟聲請人僅依約清償至97年7月間等情,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又查,聲請人95年度收入總額為264,10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0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總收入為290,23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186元等情,亦有聲請人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收入並無減少之情形。又聲請人固稱其自97年元月起即因焦慮症無法工作云云,然聲請人自96年12月11日至97年7月2日均經順天醫院投保勞工保險,且分別於97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1日經華揚醫院投保勞工保險,且每月投保薪資初為31,800元嗣更調高為43,900元,聲請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復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在協商成立之前後亦無任何明顯之重大改變,且聲請人亦未舉證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必要支出增加之情形,益徵本件聲請人並無任何於協商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等不可歸責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