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齋堂證真堂代表人甲○○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表人 葉芳雄 市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府一字第一二七三一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辦齋堂證真堂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並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以「齋堂證真堂」名義申請登記,經被告認與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登記名義不符,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竹市民字第二六九九三號函駁回。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再申請,被告認依法不合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竹市民字第七五七號函駁回;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提出申請,被告因認駁回並無不當,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竹市民字第五六八九號函再駁回,被告復依原決定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府民禮字第三八八○八號函,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竹市民字第八二六四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案,是否適用法規錯誤及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其為實質祭祀公業?原告主張之理由:(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一、原告前經向被告提報實質祭祀公業事實證明資料,旋經被告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竹市民字第二六七九四號函囑補文件後,再予以受理公告,徵求異議之處分決定,原告分別按被告前函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竹市民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竹市民字第二五九六號函、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竹市民字第四五一三號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竹市民字第八一六二號函各所囑補正事項逐項辦理舉證或補正,並經被告辦理審竣具有實質祭祀公業。本案再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補正提具足以認定為實質祭祀公業之證明文件理由為之論據,駁回再訴願,顯與「已提報事實」不合。
二、原告申領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事件,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民字第八八○五四八號函第一項「顯不適用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有明顯之解釋。再訴願決定理由以「原處分、決定機關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以再訴願人未能補正提具足以認定為實質祭祀公業之證明文件而駁回其申請及訴願,並無違誤。」即違前開解釋。
又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內民字第八○七五九六一號函規定略以:「關於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未有『祭祀公業』之記載,如依所附原始資料及系統表無法判斷為實質之祭祀公業者,不宜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受理公告。」‧‧至於上項所謂實質祭祀公業應如何判斷,可參照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示:「是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上開函示未經廢除,被告以原告不合於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
三、查原告不服被告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竹市民字第八一六二號函反異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竹市民字第二六七九四號函處分決定而提起訴願,旋經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五一○三二號再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因此反異前決定之處分理由因撤銷而消失,所謂另為處分有恢復原處分決定之意思,是故被告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排除內政部前開函釋,而作出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實為違背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五一○三二號再訴願決定之拘束力,有越權違法之處。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爰原告向被告申請核發齋堂證真堂派下全員證明案,經被告形式上審查認為原告應提出足資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憑辦,經被告函其補正,原告屢不依函釋主旨辦理,雖經被告形式上之審查,並無視為審查通過之意思表示,原告指摘具有實質祭祀公業等語云云,實無足採,被告之處分並無不當。
二、原告申請核發齋堂證真堂派下全員證明,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民字第八八○五四八二號函略謂:土地登記簿謄本以「齋堂證真堂」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顯不適用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貴廳前項函說明三業已敘明。本案「齋堂證真堂」是否屬祭祀公業,應由申請人提具證明文件供受理機關據以認定。依前函意旨足認為本件無適用祭祀公業餘地,復查本件原告檢附土地登記簿載明所有權人為齋堂證真堂,產權至為明確,又原告自始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足資佐證本案土地確為祭祀公業產權,原告適用法規顯屬不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縣(市)政府(民政單位)審查祭祀公業申報案,發現應提出之文件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補正。申報案逾期不補正或未完全補正者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內政部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亦有明定。另本件前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內民字第八八○五四八二號函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略以:「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以『齋堂證真堂名義』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顯不適用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本案『齋堂證真堂』是否屬祭祀公業,應由申請人提具證明文件供受理機關(單位)據以認定」。經核與相關規定並無不合,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檢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齋堂證真堂派下全員證明書,案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竹市民字第二六七九四號函復原告補辦有關資料,經審查合格後再依照祭祀公業案件辦理公告,徵求異議,原告向前台灣省政府提起申復,經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民五字第六二七二號函釋:「...本案如目前當事人能檢附足以證明該土地為『祭祀公業』之具體資料,再行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旋經原告再向被告申請續為審查,被告以土地登記簿資料無從辨認是否為祭祀公業,故不能按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辦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前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府訴三字第一五一○三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竹市民字第一二六七八函另為處分在案。原告不服經再度向被告陳情,均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竹市民字第一六六四○號函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竹民字第二一五○五號函不予受理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嗣原告再以本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向被告申辦核發派下全員證書,並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以「齋堂證真堂」名義申請登記,被告認與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登記名義不符,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竹市民字第二六九九三號駁回。原告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再申請,被告認依法不合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竹市民字第七五七號函駁回;原告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提出申請,被告因認駁回並無不當,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竹市民字第五六八九號函再駁回,被告復依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府民禮字第三八八○八號函,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竹市民字第八二六四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實質祭祀公業?㈠經查本件原告名稱為「齋堂證真堂」,有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為證,並為
二造所不爭執。而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包括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之辦理,原係依內政部頒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台灣省政府復就台灣省內之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發布「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資為適用。由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係以「齋堂證真堂」名稱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並非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該清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清理之土地,係指土地登記屬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不相符合,故本件不能逕行適用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又因原告之登記名稱並非祭祀公業,故本件原告依祭祀公業之規定申請發給派下全員證書,其前提要件即需審查原告是否為實質祭祀公業(原告之稱謂形式上無從認為係祭祀公業),如經認定原告係屬實質祭祀公業時,方可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進而為公告等程序,本件被告駁回理由中以原告非屬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之名稱者,即逕予駁回,其理由尚未完備,合先敘明。㈡次查,就原告是否為實質祭祀公業之認定,除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台
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釋:「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予以認定外,自仍應就其資料認定是否與祭祀公業之習慣相符。原告雖一再訴稱被告就原告聲請案審查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竹市民字第二六七九四號函囑更正後受理代為公告,經原告分別按被告前函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竹市民字第一二四八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竹市民字第二五九六號函、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竹市民字第四五一三號函、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竹市民字第八一六二號函各所囑補正事項逐項辦理舉證或補證,並經被告審竣具有實質祭祀公業云云,惟經本院向被告函調本件自八十三年起之全部卷宗查明,被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竹市民字第二六七九四號函主旨為「有關台端辦理...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明載「經查台端送核資料文件,請補正下列文件後,再依祭祀公業案件處理,予以受理公告,徵求異議:⑴祭祀公業派下名冊及系統表,父在不列其子。⑵貴堂財產是否確為 王揚 𤆬、 王清潭王揚匏 三人合資所購,無佐證資料判定,請立切結書。⑶貴堂派下共守契約為兩個主體(齋堂證真堂、證真佛堂)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一個主體不符,且是否確為民國四十年十月一日所訂立,請提出說明及正本原始資料,再予以認定,影本資料請切結與正本相符。⑷第一大房派下員 黃朝銘 為三男請更正,並欠二男請補列。⑸查甲○○先生並無派下權資格,推舉書推舉其為申報人,與規定不符。⑹沿革、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等最後填具申報人(蓋章)及其住址、年月日。系統表附註:本系統表如有不實,由申報人自行負責。」是依該函意旨,應經原告補正,經被告審核確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實質之事實後,方得以其為實質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並非已經認定原告為實質祭祀公業;嗣經原告陸續補正後,被告以前開函復,認尚有不足,歷經前述再訴願、訴願決定後,被告仍認無法認定原告為實質祭祀公業。本件原告起訴引用之證物為其以前提出及補正之文件資料,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主張其為實質祭祀公業之派下共守契約,其名稱為「齋堂證真
堂、證真佛堂派下共守契約」,依其緣由所載為「煥(應為喚之誤寫)起本兩堂旺氣...」,亦即係為二堂並非原告一堂,且依其名稱為「齋堂」「佛堂」,顧名思義應為供同道「吃齋拜佛」之場所。再者依原告所提出○○○鄉○○段大眉小段五八五地號土地謄本其所載管理人為「王揚𤆬」(原告所稱其餘土地迄未據提出土地謄本),而依原告所提示系統表,王揚𤆬於三十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是原告應至遲於民國三十年四月十九日以前成立,而前開派下共守契約係在民國四十年十月二日由派下所共同訂立,其非原始規約自明。另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在日據時期,除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之祭祀公業外,尚有其他非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有管理人之神明會、蕃社、祠廟、公號、神佛或祖先等為業主名義之習慣,故並非設有管理人、有派下之團體均為祭祀公業,而祭祀公業之用詞除祭祀公業外,則尚有前述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二條所列之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本件原告所檢附之土地謄本,所有權人明載為「齋堂證真堂」,並載有管理人「王揚𤆬」,而依習慣管理人可因輪值或改選而變更,故並非管理人登記為「王揚𤆬」,而即成為「王揚𤆬」之私產,其真正所有權人仍為「齋堂證真堂」之產權至為明確。該「齋堂證真堂」名義之土地,究竟為廟產或祭祀公業土地,因二者性質迥異,自仍應由原告提出確實之證明資料,作實質之認定,如其所提資料與祭祀公業習慣不合,自亦不能僅憑其提出切結率予認定為祭祀公業。
⒉次 查姑 不論原告提出之系統表經被告審查仍不完足,原告迄未補正及提出
相關戶籍謄本;且由該共守契約第四條「具有派下權之配偶、該第一代子女,不冠該派下姓之子女,出嫁之子女、被收養之子女,均以準派下資格勸促參加各項祭祀活動,經有三年以上實績者,於後繼承派下權時,不受繼承慣例之拘束取得派下權之繼承」,第五條「非不可抗力繼續不參與祭祀大典二次以上應受除名處分,不得異議」,第六條「派下間之權利義務㈠三大柱均分。㈡柱下各房按該柱承攤分量以房數均分。㈢房下之派下按該房承攤分量以屬下人數均分。㈣準派下不負權利義務。」」之記載觀之,其派下得包括祭祀他姓祖先之人,擴延至廣,與祭祀公業以享祀人之男子孫為限,出嫁之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及派下權僅得讓與於同一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即所謂歸就),而無得予以除名之習慣不同,是本件由其嗣後依歷來處理方式而定之共守契約之內容觀之,亦不足以認定其為實質祭祀公業。
四、從而原告雖主張其仍為祭祀祖先而設立有享祀人、有創立人及派下並有獨立之財產存在,應已符合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台內民字第八一八九○○七號函所規定之實質祭祀公業認定要件云云,惟依其所提共守契約之內容與祭祀公業之習慣不符,不能認定原告為實質祭祀公業,則其請求被告依祭祀公業認定要點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即為無理由,無可准許。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竹市民字第八二六四號函否准理由雖有未足,惟其結論相同,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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