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二0、一一0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證人丙○○告發狀指稱:出借支票作為支付公司營業往來帳款之用。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與被告各出資五十萬元開公司,伊任會計。被告說其無法申領支票,如以支票付公司貨款,可以較慢支付貨款。伊因向伊父乙○○借支票,並說明如以支票付貨款,可以不必馬上付現金,省下利息,較好週轉。伊父同意並交待要給人家領到錢,作多少生意,才可以開多少票等語。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是借給我女兒,我並有和我女兒說要用在公司業務上,而且存款足夠才可以開票出去。」(見偵字第七七二0號卷第十五頁)依上開丙○○、乙○○之證詞及指訴,可以認定丙○○向乙○○借支票給被告,係供經營公司用,並未限制只供支付貨款。嗣丙○○、乙○○雖指稱僅供支付貨款用。但一般經營公司,須支出之費用多端。既已同意借用支票,竟限制僅可用以支付貨款,違背情理,且與上開指訴不一致,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信用不佳,無法申領支票,乃向告訴人乙○○借用支票。則告訴人乙○○、告發人丙○○與被告約定僅可作為支付貨款用,不可用於公司之經營業務上,尚難認與社會常情不符。又被告持票向 林大發 借款時,曾表示要供作參與招標之押標金用。被告迄未提出前開所稱之招標工程以供調查。不能因被告已將持票借得之款項存入告訴人支票存款戶內,即認係供公司使用,而認無偽造支票之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但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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