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許阿坤 之次男 許威煌 之債權人,與許威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就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有閱卷之必要,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許威煌之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苗小字第409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惟查,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3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被繼承人乃係聲請人之債務人許威煌之父許阿坤,聲請人亦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並經聲請人具狀陳明與被繼承人許阿坤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