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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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琦雯(原名黃燕歆)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琦雯緩刑貳年,並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前向被害人 蘇年 松支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琦雯於民國103年3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公義路136號前該路與苗九線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跨越對向車道,欲駛入該處路旁之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適 蘇年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公義路由北往南駛至,致黃琦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蘇年松所騎乘之機車,蘇年松因而受有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黃琦雯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年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查本件被告黃琦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又核被告所犯非屬前揭法條所規定之案件,經本院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1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琦雯對於上開肇事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蘇年松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4963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8頁)。又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頸椎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有卷附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3年3月15日及104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3年12月5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病情說明及檢傷照片等件足查(同上偵查卷第
17、36、37頁,本院卷第21頁)。綜參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逕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被害人,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被告雖辯稱:係對方酒後駕車且車速過快,致上訴人措手不及,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承認,其係轉彎車而未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則被告已有前述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又參以,案發道路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雖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同上偵查卷第18頁)。基上所述,被告經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具備駕駛機動車輛之基本正常視力、聽力、辨色力、四肢及活動能力等條件,並知悉交通規則,具有駕駛之交通常識,應無疑義,被告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不可抗力之情事存在,並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盡汽車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前述辯解,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車禍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三、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致被害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向趕赴現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警員坦承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2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㈠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蘇年
松受有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後態度、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量刑亦堪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而指摘原審量刑顯屬過輕,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如後敘,亦非有理,均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因過失犯罪,自首犯罪,且態度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或給付合理賠償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參照。
㈡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且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報案自首犯行,並參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是很大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已於本院104年12月25日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蘇年松成立和解,除強制保險金額外,另又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106萬元,有本院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且告訴人蘇年松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卷第20頁),是認符合前揭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之規定,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另本院再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賠償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兩造達成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命被告於105年1月31日前向被害人蘇年松支付損害賠償金一百零六萬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又被告如未於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現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368條。
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附錄論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