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01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翁瑞英 被告 謝秀則
謝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81,945元,而其主張對被告謝秀則之債權額尚餘796,07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796,07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二、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被告謝秀則、謝玉梅即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此具狀補正被告謝玉梅之住居所。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表:
┌─┬───────────┬─────┬───┬────┬────────┐│編│土地地號│公告現值│面積│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鄉○○段)│(元/㎡)│(㎡)││以下四捨五入)│├─┼───────────┼─────┼───┼────┼────────┤│1│133│120元│2,796│1/2│167,760元│├─┼───────────┼─────┼───┼────┼────────┤│2│133-1│120元│5,217│1/2│313,020元│├─┼───────────┼─────┼───┼────┼────────┤│3│133-2│120元│3,597│1/2│215,820元│├─┼───────────┼─────┼───┼────┼────────┤│4│347│120元│3,059│1/3│122,360元│├─┼───────────┼─────┼───┼────┼────────┤│5│347-1│120元│1,907│1/3│76,280元│├─┼───────────┼─────┼───┼────┼────────┤│6│347-2│120元│1,744│1/3│69,760元│├─┼───────────┼─────┼───┼────┼────────┤│7│569│500元│205│1/2│51,250元│├─┼───────────┼─────┼───┼────┼────────┤│8│569-1│500元│325│1/2│81,250元│├─┼───────────┼─────┼───┼────┼────────┤│9│899│210元│961│1/2│100,905元│├─┼───────────┼─────┼───┼────┼────────┤│10│899-1│210元│1,748│1/2│183,540元│├─┴───────────┴─────┴───┼────┼────────┤││合計│1,381,9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