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44號原告 徐瑞芬 訴訟代理人 林季蓉 被告 邱顯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080元,嗣變更聲明之金額為376,78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北安街,因駕駛不慎,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之身體受傷,支出醫療費共2,780元、不能工作達6個月之損失共114,000元、看護費持續3個月共60,000元,又因車禍而剃光頭,有身心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共376,780元【計算式:2,780+114,000+60,000+200,000=376,780】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8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鑑定報告有誤,伊車輛左角燈是被原告撞的,因為救護車先到,為了不妨礙救護車之救助,車輛有先移動,是照片與實情不符,且伊到路口有停下來,是靜止狀態下被原告所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卻提前左轉彎未讓路口左側之直行車先行,造成原告不及防範反應,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辯稱:伊的車輛左角燈被原告撞,系爭鑑定意見書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明確記載被告之車輛係右側前燈受損,並有被告簽名,且證人 楊朝安 即承辦系爭事故之員警證稱:被告有講損壞的是右側,談話紀錄被告都有簽名,經過被告同意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足證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有撞擊點,是被告行車行為因提前左轉,致原告為閃避而撞擊車輛之右前方,顯具過失,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因此,本件系爭事故乃因被告過失行車行為所致,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7頁)。復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上述甚為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㈠支出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8
0元,並提出收據、大千綜合醫院104年5月22日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及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72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
,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並函詢大千綜合醫院,其於104年11月23日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宜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第128頁),實屬合理。又原告主張以最低薪資水準每月薪19,000元計算,共請求114,
000元【計算式:19,000×6=114,000】等語。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值24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雖因從事直銷工作且時間不定而無從認定其工作收入,然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為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
是原告主張之薪資行情、可工作期間,與其年齡及能力相當,並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4頁),當可採信。
㈢看護費部分:查原告之傷勢需要看護且其每日看護費以2,00
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104年8月6日千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表示原告係硬腦膜上血腫及骨盆腔骨折,預估需療養2至3個月而認申請3個月看護應屬合理(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看護費為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多處擦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右側骨盆腔骨折等傷害,又因治療而剃髮光頭6個月,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不言可喻,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1萬元,名下僅有少數財產,尚積欠健保局5萬元等,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09至110頁、密封袋)。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於無號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輛,並無酒駕或超速情形,過失程度較輕,原告所受之傷勢、其後治療、所遺障害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780元、不能工
作損失114,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226,7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80元+不能工作損失114,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26,780元】。
五、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410元,有原告所提之苗栗中苗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依前開規定,該保險金既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6,780元,已如前述,扣除上開10,410元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6,370元【計算式:226,780-10,410=216,37
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3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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