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正鴻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虎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0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0年01月05日2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某
KTV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1瓶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翌日(即06日)凌晨,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雲林縣土庫鎮大荖里大荖134之1號之住處,其開一段路後,即先將車停在嘉義縣○○鄉○道路旁,在車內休息,嗣於同年月06日06時許,復自上開地點出發返回其前揭土庫鎮大荖里之住處,在其住處稍作休息後,旋於同日(即06日)07時許,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其住處出發欲至嘉義市工作,於同日07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47公里處斗南收費站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正鴻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第14頁正面、17頁背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2毫克,有卷附之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可考;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呈現酒醉狀態,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⒊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猶不思
收斂,再度縱意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缺乏改過決心,而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漠視公眾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認錯之態度,態度堪稱良好,此次未造成人員之傷亡,並考量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妹妹、2個兒子,從事怪手司機之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之具體求刑,核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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