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29號原告乙○○原告與被告丙○○、甲○○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甲○○之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嗣經陳報被告之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惟經按上址送達均遭退回;再經本院函囑警方查訪結果,被告並未住居上開二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6年6月27日北市警士分戶字第096315717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6年7月7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60028725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劉奕湘